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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26:36

  五、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请求贵院依职权启动对被上诉人的测谎程序

  六、请求贵院依职权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

  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会引起百姓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会使不法分子纷纷效仿被上诉人的诈骗行为,法院将会成为不法分子非法收入的工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了减少讼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不要发回重申。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年12月23日

  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诉人:焦**,女,汉族,xxx年10月30日出生,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xxx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人:毕**,男,汉族,xxx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区***镇**村,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毕**交通肇事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2、《交强险条款》不应被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因此,《交强险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2)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3)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的规定,可以明确,《交强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就不应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3、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