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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行为异议答辩状

发布时间:2019-04-18 20:53:08
公文,一审法院到xxx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如:

  A、郭友灿xxxx年3月1日到xxx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①xxxx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xx的;②对苏xx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xx不清楚,苏xx和赖xx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③xxx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证明了xxxx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xx的,要改变xxx市国土局与苏xx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xx的意见,苏xx必须出具同意书;④苏xx向xxx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xx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xxx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证明了苏xx与赖xx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

  由于郭友灿与赖xx存在利害关系,如xxxx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xx一起到xx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

  B、苏xxxxxx年3月4日到xxx市公安局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成立。如苏xx陈述:①只是全权委托赖xx开发(见第2、3、5页),xxxx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赖xx(见第3页);②赖xx只投入了二、三十万元左右(见第3至4页);③我与赖xx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见第4页);④xxxx年10月24日赖xx中标地产公司40%股份后,我与赖xx口头约定(见第4页):由赖xx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后的余额付给我。⑤没有将我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xx(见第5页)。⑥我与xx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见第2页)。另外,xxx市公安局询问苏xx笔录只有一份,证明没有立案侦查,即苏xx没有一地二卖,也就是xxxx年12月5日前,苏xx曾与肖龙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没有与赖xx真实签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提起虚假诉讼、逃债而伪造的。

  苏xx在xx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陈述,因苏xx借口上厕所退庭,未质证,对己不利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且日期、转让金虚假,上诉人与苏xx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目的是非法转移被冻结土地,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如《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甲方不再享有该宗地的权益”;又如上诉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被冻结土地于xxxx年5月30日开工建成商住楼的行为等,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苏xx的目的。另外,上诉人和苏xx如果只是为了办证,为什么用《股份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办理许可证无需收条,为什么补写收条?

  (二)、关于转让金。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苏xx在xxxx年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前,上诉人就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苏xx支付了转让金,即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金,转让事实不存在。

  第一,苏xx在xxx市公安局陈述,xxxx年我与xx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协议书》:归还苏xx购买土地款30万元/亩,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万元/亩=79.28万元,另加利润50%,而转让金仅70万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断70万元转让金是假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苏xx的三张收条均没有标明是本案股份转让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xx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付了50万元转让金;xxxx年7月4日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今后开发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可苏xx的收条是20万元,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xxxx年12月10日和xxxx年1月6日两张收条50万元是同时在一张纸上写好**的,上诉人也承认是补写的,时隔2年多用同一张纸书写不同年份的“收条”显然与正常的经济结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苏xx与xx县地产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收入必须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不存在由苏xx个人收付,上诉人和苏xx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开发财务账内有此收付。第四,《股份转让协议书》是xxxx年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的xxxx年7月4日、12月10日、xxxx年1月6日怎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金?结论只有一个,即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其相关凭据是临时制造或者调包的;苏xx在法庭上陈述可值400多万元的财产,以70万元转让,且分三年付清,谁能这么做?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与第三人苏xx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xxxx年7月3日赖xx借给苏xx60万元,可以推定个人业务凭证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第五,苏xx到xxx市公安局陈述没有支付转让金,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签订《协议书》后付给苏xx70万元。因此,个人业务凭证、苏xx的三张收条、其他人的领条、证明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已支付70万元转让金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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