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注[2019]247号 2019-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程序
1.规范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时,投资人应当承诺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如实勾选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须经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规范审查程序。登记机关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投资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国籍等有限制性规定的领域,对于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行业主管部门在登记注册前已经依法核准相关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无需就是否符合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进行重复审查。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的,不予登记注册。登记机关要将登记信息推送至省级共享平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接口等),实现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
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3.配合商务部门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自2020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外商投资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不是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必要条件。登记机关不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企业登记申请后,可以继续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多报合一”年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登记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秘密、投资信息。
4.做好系统改造工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登记系统改造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技术方案》)要求,及时改造完善企业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信息,要通过数据中心及时汇总归集至总局。由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信息。
三、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材料规范
5.明确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在申请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无需公证。
6.明确港澳台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特别行政区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往来内地通行证;提交港澳居民居住证或者往来内地通行证的,无需公证。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居住证、大陆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的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使用往来内地通行证、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使用护照申请登记注册的,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登记身份管理实名验证系统进行实名验证,无需线下核实相关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