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保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业,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

  (一)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营运资金、业务范围、拟任分行行长姓名等;在拟设分行同一城市设有代表处的,应当同时申请关闭代表处;

  (二)开业申请表;

  (三)拟任外国银行分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开业前审计报告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出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出资资金合法的声明;

  (五)外国银行对拟设分行承担税务、债务责任的保证书;

  (六)拟设分行组织结构图、各岗位职责描述、内部授权和汇报路线;

  (七)拟在开业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人民币业务筹备情况的说明,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八)拟设分行人员名单、简历和培训记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设置情况报告、专业人员配备情况及接受培训情况报告;

  (九)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合格情况的说明;

  (十)营业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国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下设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及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给各分行及分行级专营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二)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专营机构符合该项业务的发展方向,符合银行的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银行整体竞争能力;

  (二)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水平、成本控制能力及盈利性良好;

  (四)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六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筹建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分局(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