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办理,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依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货物税款退还或者解除税款担保手续: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原产于中国的货物,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签发《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并提交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所需资料,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签证要求。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八条 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每批离岸价格(FOB)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申报不符的;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加坡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