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本条规定中货物离岸价格(FOB)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WTO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新加坡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中国或者新加坡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附件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原产材料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FOB)10%的,该货物应视为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简单包装处理;

  (十二)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

  (十四)把货物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简单操作;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第九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包装与其所装货物按照《税则》一并归类的,包装的原产地应当按照所装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一并征收关税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中国或者新加坡直接运输至另一方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中国或者新加坡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另一方,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55号规定进行申报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原产地申报为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