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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5号                 2019-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国务院核准,《议定书》中原产地规则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修改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

  (一)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新加坡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新加坡原产货物,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以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中国或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新加坡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中国或者新加坡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中国或者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中国或者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中国或者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中国或者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中国或者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者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中国或者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中国或者新加坡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中国或者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