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对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本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在单位从事会计核算和内部会计监督等相关工作的人员,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因有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贪污,挪用单位资金,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专业能力。对会计人员的诚信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二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切实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相结合的会员执业诚信管理制度,引导和督促会员遵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开展会计工作。

  会计人员、会计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组织应当接受与其登记管理机构同级的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的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者设置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二)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规定,导致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严重失真的;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电子会计凭证、纸质会计凭证的影像件等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控制的;

  (五)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六)干扰、限制、侵害总会计师法定职权的;

  (七)聘用个人或者未经批准的机构为本单位代理记账的;

  (八)干扰、阻挠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正常开展工作,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提供虚假的原始凭证或者在规定的会计账簿之外私设会计账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五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