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四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可以为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其内容、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据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审核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或者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审核程序,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

  第十七条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登记、更正,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财务会计报告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同一会计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保证电子会计凭证的生成、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被发现,且在会计核算系统中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副本文件进行会计核算的,应当确保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副本文件及会计核算系统符合前款关于利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核算的有关要求,并建立纸质会计凭证与其电子副本文件的检索关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会计监督,通过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手段,确保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内部控制的组织领导,强化全体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构建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

  (二)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各项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执行、监督等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三)明确对发现的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中的重大风险、重大舞弊的报告程序及其处置办法;

  (四)建立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制度,明确定期监督评价的程序,并确保实施监督评价的部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五)有效利用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结果,不断改进和加强内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