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四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金融机构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并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年度监督检查备案材料包括:

  (一)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结果报告;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检查表;

   (三)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表)和《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国有金融资本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金融机构在检查年度内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二)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国有资本金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金融机构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下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编制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未按要求及时整改的,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据产权登记监督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产权登记证(表)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应说明情况,再向原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的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保证申报材料的全面真实有效,按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内容,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申报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登记的有关文件资料,确保电子文档与纸质材料一致。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金融机构总部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相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表)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处置过程中,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金融机构未出示产权登记证(表)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受理其转让申请。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存在违规登记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