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机构应当权属清晰。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一) 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协助办理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属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 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二)监督国有控股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
(三)对金融机构产权被司法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进行备案;
(四)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状况;
(五)统计、监测、汇总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和变动情况;
(六)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情况与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
第十条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的职责划分:
(一)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二)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证(表)是金融机构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金融机构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是金融机构依法占有、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金融机构在办理国有股权类资产评估,国有产权转让等有关事项时,按规定须办理产权登记的,必须出具产权登记证(表)。
第二章 产权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占有登记、产权变动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产权占有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形式及资金来源;
(二)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比例;
(三)机构名称及级次;
(四)机构组织形式及类别;
(五)机构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机构主营业务范围、所属行业;
(七)机构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产权占有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占有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占有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机构章程;
(五)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占有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六)主要出资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国有控制出资人的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七)《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一)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三)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