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五)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变动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表);
(五)《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修改后的机构章程;
(七)出资证明文件以及变动单位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八)国有控制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国有控制出资人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国有产权证明文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增资扩股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相关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仅涉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仅涉及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变动的,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至(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
(二)国有金融资本产权注销登记申报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表),《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机构的资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逾期后申请补办的,应书面提交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申请文件,说明逾期原因;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系统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逐级报送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
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还应当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对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应当向金融机构总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金融机构产权注销登记后,产权登记证(表)应当及时收回,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
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和自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至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