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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金[2019]93号   2019-09-20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国有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精神,建立健全全流程、全覆盖的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部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2019年9月20日

  附件: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将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按出资来源分为以下五类:

  (一)国家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对金融机构的出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三)国有绝对控股出资,由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和国有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四)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以上三类资本的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五)其他出资,以上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所形成的资本。

  (一)、(二)、(三)、(四)类资本的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

   第五条 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