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将相关会计人员的处罚信息推送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

  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

  拟将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应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

  第三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发布

  第九条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列入对象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三)列入对象受到联合惩戒、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公开的外,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通过其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会计人员黑名单查询服务。

  会计人员黑名单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可通报列入对象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四章 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关于对会计领域违法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五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移出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经认定部门确认,应移出黑名单:

  (一)经异议处理,会计人员黑名单认定有误;

  (二)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三)会计人员黑名单列入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

  (四)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所依据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被撤销或被变更,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撤销或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情形发生改变,列入对象不再符合列入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在列入情形改变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第十九条 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期间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应自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

  列入对象在被列入期间,再次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对于因异议处理、认定依据撤销或变更、列入情形改变、有效期届满等原因移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将移出名单信息归集到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相关部门和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应通过本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移出名单信息推送至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