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二条 【撤销操作】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示方法】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替代公司名称,隐去其他信息,并在公司名下公示撤销登记的时间和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名称。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企业基本信息中公示冒名登记前一次登记、备案时的信息,在变更登记记录中将冒名登记标注为“变更已撤销”。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原公司信息,并注明“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单独撤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的,在公示系统被冒用人姓名处标注“已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公司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权利救济】反映针对的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机关做出的撤销或不予撤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撤销纠错】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依照本办法及时处理,或在调查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线索移送】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登记机关应当将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责任】对冒名取得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 【个人责任】登记机关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加强信用惩戒。对再次代理或本人办理登记的,应启动实质审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惩戒豁免】公司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对被冒用人的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虚假反映】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适用】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文书格式】撤销登记、备案的相关文书格式范本,由市场监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例外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对撤销冒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解释实施】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