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对下列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 非被冒用人本人亲自到场反映的;

  (二) 反映的该次登记、备案决定,是在被冒用人在登记机关完成身份核验后作出的;

  (三) 反映所针对的公司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或被人民法院冻结的;

  (四) 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公示信息】登记机关受理被冒用人反映后,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冒用人主张的冒名登记时间、所涉及的登记或备案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限为6个月。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保留记录。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或对所涉公司主张权利的,登记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公示期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三条 【调查程序】登记机关受理反映后,应通过查阅被反映的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和登记代理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调查程序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被冒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结论】登记机关应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据此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告知被冒用人。

  第十五条 【征询意见】登记机关可以就拟作出的撤销决定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主动纠正】经调查,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各方对冒名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有主动纠正意愿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办理变更登记,并处罚款。

  第四章 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撤销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 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二) 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或对反映针对的公司主张权利的;

  (三)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

  (四) 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的;

  (五) 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八条 【不予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一) 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二) 冒名登记涉及公司股权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 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四) 利害关系人主张反映所涉及的公司涉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 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六) 公司已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主动纠正冒名登记行为的;

  (七) 撤销公司登记、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八) 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九条 【整体撤销】涉及冒名登记的登记、备案决定被撤销的,与其同时申请、一并办理的其他登记、备案事项同时撤销,但仅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备案的除外。

  涉及冒名登记的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其后续变更登记一并撤销。

  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灭失。冒名登记的公司被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司主体资格自然恢复。

  第二十条 【吊销撤销】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决定送达】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