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司局应当将税务规章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依法需要听证的,起草司局应当举行听证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税务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形成税务规章送审稿后,应当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审查: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税务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等;

  (二)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三)其他相关材料,如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司局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政策法规司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其他税务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对税务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规定,对税务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开展论证咨询。

  出现较大争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将主要问题、各方的意见及时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会同起草司局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税务规章草案和草案说明,报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税务规章草案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局长签署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条 由国家税务总局主办的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制定的税务规章,由局长和其他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税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以及《中国税务报》上刊载。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上刊登的税务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的编篡和有关税务规章公告事宜,由办公厅和政策法规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税务规章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税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税务规章解释文本由起草司局负责起草,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局长批准后以公告形式公布。

  税务规章的解释与税务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税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税务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税务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税务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税务规章的重要参考,具体工作由起草司局实施。

  第二十八条 编辑出版有关税务规章汇编,由政策法规司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