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按规定向银行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撤销条件的,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销户手续。
企业因转户原因销户的,试点地区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无需领取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在办理其他按规定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银行账户业务时,应当向银行(含试点地区以外的银行)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以替代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银行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人民银行未向企业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十五条 企业因转户原因撤销在试点地区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后,在试点地区所在省份以外地区的银行重新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发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时,删除该企业“经营范围”中的“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19:00前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开户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完成后,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自动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银行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后,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打印存款人密码,并将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存款人密码交付企业。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将账户变更、撤销资料复印件或影印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试点地区银行应及时将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告知企业。
第十九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试点地区银行报送企业账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相应电子信息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事后核查。如发现账户资料不完整、不合规或者账户管理系统录入信息错漏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试点地区银行于1个工作日内更正。无法按规定更正的,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账户采取停止支付。
其中,如发现因存款人名称、注册地地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证号码填报错误而导致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试点地区银行采取销户的处理措施。如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又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知其他开户银行重新向账户管理系统报备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按试点地区银行规定申请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在试点地区内批量迁移或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生成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及时将新的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告知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由试点地区批量迁移至非试点地区的,银行应当通知企业按规定补充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许可申请资料。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由非试点地区批量迁移至试点地区的,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应当对按照本办法办理的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建立专门档案,专人专柜管理。对面签过程中留存的音频、视频资料,银行应当视同企业开户资料一并予以保存。
第二十三条 试点地区银行可以委托本银行其他分支机构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面签,因委托见证引发的法律责任由试点地区的开户银行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规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