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认真做好试点准备工作。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要求做好行内系统改造,账户管理协议、制度修订等各项准备工作。未按期完成相关协议、制度修订或相关协议、制度不符合要求的银行,不得参加试点工作。

  (三)规范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试点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强化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事后核查,维护试点工作秩序。试点地区银行应当按规定开展企业开户资料审核、面签等工作,规范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业务,准确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优化企业开户流程,提高企业开户审核效率,最大限度压缩企业开户时间。

  (四)积极开展宣传。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试点宣传工作,采取宣传标语、媒体报道、发放宣传折页、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客户端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贴近公众的宣传活动,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舆情收集和引导,及时妥善处理相关舆情事件。

  执行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

  附件:

  1.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

  2.第二阶段增加试点内容

  3.关于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的公告

  4.报告模板

  5.试点地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情况统计表

中国人民银行

2018年5月23日

  附件1

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为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银行作为存款人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条 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银行为企业开立、变更、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实行备案制,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再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以基本存款账户编号替代。

  第五条 人民银行总行及试点地区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试点取消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变更、撤销

  第六条 企业向试点地区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证明文件。

  第七条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以及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

  第八条 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当实行面签制度,由两名(含)以上银行工作人员共同亲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签名确认,并留存面签的音频、视频资料。

  第九条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未通过唯一性审核的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试点地区银行为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一 条 试点地区注册的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十二 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

  试点地区银行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还应当重新面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并留存面签的音频、视频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