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四条鉴证人承接清算鉴证业务后,应当及时确定项目组及其负责人,并按照执业规范的要求,编制业务计划,组织业务实施。

  第二章 清算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对清算项目前期管理情况鉴证,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实施案头审核、实地审核,并关注下列内容:
  (一)清算项目及其范围;
  (二)清算单位的确认;
  (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收入、成本、费用的归集;
  (四)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收入、支出划分;
  (五)清算起始时间、清算截止时间;
  (六)分期开发项目各期清算方式的一致性;
  (七)征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的划分。

  第六条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审核收入。

  第七条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八条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九条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导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十一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增值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关注:
  (一)被鉴证人清算收入确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二)被鉴证人按照清算项目设立的“预售收入备查簿”记载的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款确认收入日期、收入金额等相关内容是否准确;
  (三)销售退回、销售折扣与折让业务是否真实发生、内容完整、手续合法,金额计算与会计处理是否正确。重点关注关联方销售折扣与折让是否合理;
  (四)被鉴证人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的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五)按揭款收入是否申报纳税,有无挂在往来账不作销售收入申报纳税的情形;
  (六)被鉴证人以房地产换取土地使用权,在房地产移交使用时是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缴纳税款;
  (七)被鉴证人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和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时,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八)被鉴证人经有关部门实际测量的销售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销售面积不符,除了在销(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内不做退补款以外,其他发生退补款情形而导致收入变化的,是否按照税法规定处理;被鉴证人应退款而不退款、抵顶物业管理费的,税务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