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企业收到的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企业预算管理,实现资金统一管控,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的整体效益。企业收到资本性财政性资金,列作国有实收资本或股本,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应当出具同意注(增)资的书面材料。企业一个会计年度内多次收到资本性财政性资金的,可暂作资本公积,但应在次年履行法定程序转增国有实收资本或股本;发生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事项,应当及时转增。
  企业集团母公司将资本性财政性资金拨付所属全资或控股法人企业使用的,应当作为股权投资。母公司所属控股法人企业暂无增资扩股计划的,列作委托贷款,与母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发生增资扩股、改制上市等事项时,依法将委托贷款转为母公司的股权投资。
  企业收到费用性财政性资金,列作收益,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不征税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企业按规定将费用性财政性资金拨付所属全资或控股法人企业使用,中间拨付环节企业均作为往来款项。

  第九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确定纳入企业财务信息汇总范围的各类企业法人户数和重点企业名单,建立逐级审核责任制,确保所收集和汇总的企业财务信息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企业对其所报送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企业注册地收集汇总各类企业财务信息,根据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和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需要分别形成国有企业财务信息、集体企业财务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信息,中小企业财务信息、重点税源企业财务信息等。

  第十一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经济运行的动态监测,及时组织、收集、整理企业行业生产经营状况、问题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效果等,以“企业信息专报”形式报送财政部。
  企业信息专报即有即报,做到反应迅速、情况真实、简明扼要。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财政部“企业财务会计信息网络报送系统”对接的网络报送系统,逐步实现各类企业信息网络化报送,确保企业财务信息收集、整理的便捷和高效。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加快实现财务管理信息化予以指导和重视。

  第三章 企业财务信息分析利用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对汇总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集体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企业信息专报等信息进行整理,运用科学方法,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分析工作,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报送财政部,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收集汇总的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审核、分析,编制全国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度快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企业信息专报等,及时上报国务院,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企业财务信息建立企业信息库,实现企业财务信息与财政管理工作的有机结合,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绩效评价等工作提供基础性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以国有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财务信息为依据,审核确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数额,确保国有资本收益按时足额上缴。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形成的转让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利用企业信息库对各类企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全过程动态监测和评价;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形成绩效评价报告。监测和评价结果、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有关财政政策、安排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及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单位对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建立存储、保管、查阅制度。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确定信息报送方式,接收单位严格按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