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一切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句所提及的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已履行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
二、本协定自上款所指的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执行: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后获得的所得;
(二)对于所得的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后的任何税收年度的任何应征税收。

第二十八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终止有效: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终止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后获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税收,适用于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一月一日开始或以后的任何税收年度的任何应征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2005年3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税务部部长
谢旭人                法吉尔● 马梅多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