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5]282号        2005-04-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5年3月17日由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税务部部长法吉尔·马梅多夫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者某种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的税收。

三、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阿塞拜疆:
1.法人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阿塞拜疆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阿塞拜疆”一语是指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里海(湖)属于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部分,阿塞拜疆共和国的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阿塞拜疆共和国的法律,阿塞拜疆共和国已经或今后可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底土、海底、自然资源和其他任何疆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阿塞拜疆;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阿塞拜疆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阿塞拜疆共和国方面是指税务部和财政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在任何时候应当具有该国当时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优先于该国其他法律给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该国及其地方当局。但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国的所得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