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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申诉状优选范文2篇

发布时间:2019-04-18 20:58:52
引导语:民事申诉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 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两篇关于民事申诉状的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申诉人:李xx,男,xx_岁,汉族,xx_省xx县xx乡xx村人。
  被申诉人:郭xx,男,xx岁,汉族,xx省xx县xx乡xx村人。
  案由:……
  要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理地解决我们房崖宅基地纠纷一案,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房屋宅基地是土改时农会分给我的。解放前郭xx是我村18家后台之一,村中所有苛捐杂税均由其指派。我村解放时,郭随国某党跑到xx县城藏匿起来,农会将其财产没收分配给贫穷农民。其中将郭的一座坐北向南院西屋瓦房3间和南屋地基三间分给贺xx;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我一直执管居住至今。时隔40余年,即xx年,郭以持有其祖父郭xx土地证为由索要房子。当时经大队、公社、xx县法院及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为此房确系农会分给我的,分后并执管多年,郭一直未提出过争执,其土地证是错填和误填,依照法律和事实将此房判归我所有。xx年郭又申诉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忽略了房子被分出去的事实,避开原一、二审的调查依据,没有分析郭xx土地证的来历和事实,简单机械地视土地证为唯一依据,而将上述财产判归郭所有,我认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其理由如下:
  一、xx年xx县解放时郭投敌逃跑,当时农会除给郭留够住的房以后(郭当时3口人,留有瓦房3间,地基3间),将其余财产没收。因我当时4口人,无房子住,住公房内。农会干部将郭坐北向南院北屋瓦房3间和东屋地基3间分给我。xx年土改时又确认给我。现有土改农会干部政治主任贺xx、民兵营长贺xx、农会主席贺xx都证明北屋是给我的(一、二审卷可查),并出有书面证明,愿到庭作证。
  二、郭一座坐北向南院其西屋和南屋地基分给贺xx,北屋和东屋地基分给我。贺xx的土地证上明明写着北至李xx(见附件)。如果房子没分给我,为什么贺xx的土地证上写着北至李xx呢?
  三、此房在我执管30余年期间,xx年我将房子借给同村贺xx居住至xx、年。贺_ xx_于xx年归还我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贺xx的证明二审卷可查,现仍可到村调查)xx年我在东屋地基上盖房两间。xx年又将北屋西山墙处一棵3尺多围的大杨树砍用。郭全家人一直在家,从未提出任何争执和异议。
  四、郭的土地证来历有疑。土改时因我村小人少,郭又是个有文化的人,当时的土地证是他帮助填写的(有证件附后)。由于农民没有文化,不认识字,对土地证的作用认识不足,我就是其中的一个。郭乘机大耍花招、将分给我的房屋填写在他祖父郭xx的名下。他祖父土改初期就去世了,我村老年人陈xx、贺xx都可证明。我xx年就开始住着此房,xx年发证时郭xx为什么不拿出土地证向我要房子呢?现在提出难道没有问题吗?郭就是利用填写土地证的机会从中捣鬼,现在出来进行反攻倒算,有些法院就看不出,还判他有理。
  申诉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民监判字第xx号判决,维持原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xx民上字第xx号判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申诉书2份;
  2.有关证明材料五份。
  范文二:
  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号402房。电话:
  被申诉人(原终审上诉人):×××,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住×××街18号第三幢504房。电话:
  申诉人诉被申诉人离婚纠纷一案,由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诉人不服该院作出的(2002)中中民终字第××号判决,特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如下:
  申诉请求:
  1、 撤销原终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终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对婚生儿子的抚养权处理和共同财产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依据查证的事实予以变更外,其余可予维持。原终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0)中石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七、八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儿子宋沛衡由宋广生负责抚养,严锦珊一次性支付 66500元给宋广生作为宋沛衡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从2001年12月起计至宋沛衡18周岁时止)。三、变更原审判决第六项为:银行存款共 1941750.57元,由宋广生、严锦珊各占一半。四、将原审判决严锦珊应当支付给宋广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变更为447491.73元。针对上述判决,申诉人认为原终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