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理赔申诉状优选范文
发布时间:2019-04-18 20:57:18
引导语:申诉状亦称“诉状”指公民或法人因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的文书。申诉状是诉讼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定、判决、调解书,认为有错误,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法院给予复查纠正而写的司法文书。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两篇关于国家理赔申诉状的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申诉人:张艮和 男 汉族 邯郸市马头铝厂工作,现住该厂家属12#-2#-3# 电话: xxx
被申诉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事项:
1. 依法确认被伤害的事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刑讯逼供、玩忽职守、滥权等刑事责任)并依赔偿法按被伤害的标准予以赔偿;
2. 依法确认对我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搜查、深圳等地造成的财物等损失)并予以赔偿;
3. 按照国家赔偿及有关规定赔偿对我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
4. 对造成的其他非物质等损失(名誉及报社、广播电台、广播电台、升级级差及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等、工资等待遇)予以协助解决或者出据相关的法律文书;
5. 对我造成的种类损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及种类财产权益)依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或者相应的补偿;
事实与理由;
1996年4月9日,邯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爆炸罪将我传唤,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戴上手铐、脚镣、非法关押至1996年6月28日正式将我拘留。
1996年7月7日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将我逮捕,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1996年11月14日邯山区公安分局批准将我的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至1997年5月7日,撤销取保,1996年12月16日撤销案件。
期间邯山区公安分局干警任贵等人将打伤(有当时被打掉的牙齿、指甲、伤痕、血衣及铝厂的保卫人员及申诉材料为证)。我申请邯山区公安分局、邯山区检察院予以确认被拒绝,由此造成了我长达十三年的逐级上访之路。邯山区检察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我复议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我复议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了(2009)邯法委赔字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撤销了邯郸市、邯山区二级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但仍然存在有违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规的诸多法律问题,其主要如下:(事实部分详细见“申诉材料”)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司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计算标准的认定应按中级法院作出撤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检察院)决定之日起上年度(即2008年度的标准执行)日平均标准计算及造成破产补偿标准等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度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而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我被拘留、逮捕后造成的医疗费(有被拘留、逮捕后被打伤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误工减少的收入(有企业和我签的原始协议为证)、其他直接损失[企业对我中级职称的考试资格的剥夺、升级工资(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住房等)等损失]和96年11月14日-97年7月5日没有工作、工资、生活费等各项待遇费用损失。没有予以赔偿是有违该法律规定的。
3. 物质损失、(包括非法搜查、深圳造成财物、职称证明等损失)造成多年上访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家庭离异、父母双亡等)、名誉损失(邯郸晚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及公逮大会等造成的)(详见损失附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仅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数额,(且亦存在计算标准的错误)而该决定称,我被身体伤害的确认应由邯山区公安分局确认有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身体被伤害的五倍的赔偿标准)及在深圳、广东及邯郸看守所、邯郸公安分局、邯郸宾馆等地被公安分局任贵等人殴打伤害的损失。
范文一:
申诉人:张艮和 男 汉族 邯郸市马头铝厂工作,现住该厂家属12#-2#-3# 电话: xxx
被申诉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事项:
1. 依法确认被伤害的事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的刑讯逼供、玩忽职守、滥权等刑事责任)并依赔偿法按被伤害的标准予以赔偿;
2. 依法确认对我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搜查、深圳等地造成的财物等损失)并予以赔偿;
3. 按照国家赔偿及有关规定赔偿对我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
4. 对造成的其他非物质等损失(名誉及报社、广播电台、广播电台、升级级差及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等、工资等待遇)予以协助解决或者出据相关的法律文书;
5. 对我造成的种类损失(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所有权、及种类财产权益)依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或者相应的补偿;
事实与理由;
1996年4月9日,邯山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爆炸罪将我传唤,并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给我戴上手铐、脚镣、非法关押至1996年6月28日正式将我拘留。
1996年7月7日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爆炸罪批准将我逮捕,由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1996年11月14日邯山区公安分局批准将我的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至1997年5月7日,撤销取保,1996年12月16日撤销案件。
期间邯山区公安分局干警任贵等人将打伤(有当时被打掉的牙齿、指甲、伤痕、血衣及铝厂的保卫人员及申诉材料为证)。我申请邯山区公安分局、邯山区检察院予以确认被拒绝,由此造成了我长达十三年的逐级上访之路。邯山区检察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书,我复议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我复议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了(2009)邯法委赔字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撤销了邯郸市、邯山区二级人民检察院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但仍然存在有违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规的诸多法律问题,其主要如下:(事实部分详细见“申诉材料”)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司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计算标准的认定应按中级法院作出撤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检察院)决定之日起上年度(即2008年度的标准执行)日平均标准计算及造成破产补偿标准等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度年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而国家赔偿决定书对我被拘留、逮捕后造成的医疗费(有被拘留、逮捕后被打伤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误工减少的收入(有企业和我签的原始协议为证)、其他直接损失[企业对我中级职称的考试资格的剥夺、升级工资(按比例的养老、医疗、补贴、住房等)等损失]和96年11月14日-97年7月5日没有工作、工资、生活费等各项待遇费用损失。没有予以赔偿是有违该法律规定的。
3. 物质损失、(包括非法搜查、深圳造成财物、职称证明等损失)造成多年上访费用损失、精神损失(家庭离异、父母双亡等)、名誉损失(邯郸晚报、电视台、广播电台及公逮大会等造成的)(详见损失附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6日 法发[1996]15号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仅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数额,(且亦存在计算标准的错误)而该决定称,我被身体伤害的确认应由邯山区公安分局确认有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身体被伤害的五倍的赔偿标准)及在深圳、广东及邯郸看守所、邯郸公安分局、邯郸宾馆等地被公安分局任贵等人殴打伤害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