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答辩状
事实上,杜中成作为X县新田铺镇大路村1组村民,xxx3年2月至二审期间(至今延续)一直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新田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兼任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理事、新田铺分会理事、分会长,其主要职业是任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新田铺营销服务部,负责该部运营和管理。因此,杜中成的身份除农民属性外,第一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新田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分公司负责人),其次才是兼任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理事、新田铺分会理事、分会长等。前者属实体企业实任职务,有具体工作职位、工作内容和考核管理机制,有实际权利、收入;后者属民间社会团体兼职,是没有具体报酬的,是公益性、义务性、道德性的虚职。因其此前作为个体工商户身份被选举为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新田铺分会理事、分会长,基于该职务而组织、参与协会的“三自”活动(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纯属义务、公德**,这种职务行为是按照章程的规定而参加的社会活动,不能认定为临时劳动用工关系。何况,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人人格方面和答辩人没有任何联系。
杜中成提交的证据《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管费代收证》,证明其只是利用业余时间或是利用其和保险客户的特有关系、渠道,协助新田铺工商所“代收”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费。即是“代收”,就否定了劳动用工合同关系。正如银行为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银行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的关系只是“代理代收”,决非和人民法院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形成杜中成想当然的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无论是从杜中成的工作内容还是从劳务报酬和工作考核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从杜中成的工作方式来看,其可以自由灵活安排时间,不要接受答辩人对自身职工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且还同时在其他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新田铺营销服务部)担任负责人,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从报酬的计算来看,杜中成只能从其代为收取的个管费中提成,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不以是否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为条件;从工作事项的来源来看,杜中成所进行的收取个管费的工作来源于答辩人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委托代收的精神而与其建立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来源于其职责及用工单位的指挥、安排。这恰恰证明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四、A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邵中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如上述,由于杜中成和答辩人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显然是正确地适用了法律。
五、检察机关的抗诉具有深远的负面影响。
我市工商系统一贯高度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管理,以人为本,强力推进人性化管理、法制化管理,积极创建“法治工商”,建设“法治邵阳”。自管理体制改革以来,我市先后多次清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特别是xxx8年后全面、彻底地清退了混岗执法的临时工和代征代收的各类社团人员,全市系统统计,八县三区一市共解聘清退原混岗执法的各类社团人员达560余人,而据我们内部人事管理系统信息,全省十四地州市类似人员更是高达近6000人!鉴于本案诉讼当事人杜中成身份的特殊性,它的胜败可能影响全市数百乃至全省数以千计的相类似的曾经和工商部门形成委托代收代征合同关系的个私协会理事、会长的利益欲望,并引发群起效之的不稳定后果。据了解,娄底、张家界、衡阳等地近年来也出现过因解除代征代收合同关系的类似诉讼案例,均已得到妥善审查处理,从未有一例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已经多级人民法院审理,特别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并已得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本已走完了全部司法程序,双方关系和权利义务都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如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裁决,不能得到依法维持、坚决执行,那么,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公正性将丧失殆尽!也必然会导致和党中央提倡的建设公平公正和谐社会背道而驰!
本案虽属个案,但在我们A市、湖南省,乃至全国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中,此类情况是普遍存在,如果该案被错误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在全国的工商行政管理体系中,必将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