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答辩状
一、抗诉机关认为答辩人与杜中成不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观点错误
1、答辩人为杜中成发放的《个管费代收证》证件的名称中既然包含了“代收”的字样,说明两者之间就是委托代理关系。
2、答辩人在为杜中成发放的《个管费代收证》上明确注明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可委托个协代收的精神,经研究决定,杜中成同志为我局个管费代收员。”由此可见,答辩人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管费可以委托代收的精神而委托在个协任职的杜中成代为收取个管费的。
3、虽然杜中成只是在X县个协任职的自然人,不能等同于个体劳动者协会,但正是基于对其已担任X县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理事的特殊信赖关系,答辩人才会委托他代征代收个管费。此类委托自然人代征代收和委托个协社会团体代征代收在法律关系上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
4、即使按照杜中成个人理解,其以个人名义为答辩人代征代收个管费,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代理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改变从事委托的法律属性。
5、关于《个管费代收证》的有效期限,答辩人认为,该证上虽未明确载明其有效期限,由于《个管费代收证》是建立在委托代征代收关系之上,因此,自国家取消征收个管费之时起,《个管费代收证》也就失去了相关效力。关于答辩人在原审质证中所发表的关于《个管费代收证》早已作废的意见,并不是想当然就推定为是自xxx8年作废,答辩人的本意是自双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时作废,并且在二审期间,答辩人明确表示该《个管费代收证》是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只要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存在,就可以持续使用。
6、抗诉机关认为,自xxx8年12月至xxx8年12月这10年的时间内杜中成就是凭借该《个管费代收证》对外从事收费工作,据此就认定《个管费代收证》在这10年期间是一种工商行政执法者对外执法的身份标志,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一是因为杜中成根本就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所以其是执法者的身份标志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在此期间,工商部门执法证件先后换发过两次,所有工商系统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均换发、申领了国家工商总局的《公平交易检查证》或X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上述证件才是当时工商系统开展执法工作的合法身份标志;三是答辩人从未同意或默许杜中成利用《个管费代收证》进行行政执法。因此,该《个管费代收证》只能作为杜中成在完成委托代理事务过程中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或标志),并不是抗诉机关认为的是杜中成对外执法的身份标志。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杜中成只能形成委托代理关系。
二、抗诉机关以答辩人自己曾承认过是劳动关系;两者之间部分特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为由,认定答辩人与杜中成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1、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在法律特征上存在重合。
首先,关于主体双方,抗诉机关认为劳动关系中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一方是委托人,另一方是受托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不能作为其他委托关系的受托人,也没有禁止劳动使用者(或用人单位)就不能作为其他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因此,关于两者的主体,不是作为区分劳动关系与委托关系的依据。
2、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决定答辩人和杜中成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答辩人认为,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时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从属的性质,决定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抗诉机关认为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是错误的。而在委托代理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地位平等的合同主体。
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然而,杜中成从来没有像答辩人其他职工一样按照上班的时间接受考勤及其他日常上班制度管理,却在其他单位(税务机关、保险单位)身兼数职,充分说明两者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事实上,杜中成只要按照要求完成收费任务即可。至于其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去收,还是平时的休息时间去收,答辩人从未对杜中成作过任何要求。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人指定的委托事务过程中,虽然也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但受托人在方式上和时间上有绝对的自主权,杜中成在其他单位身兼数职的事实充分说明其有绝对的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