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观察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关注观察方式的有效性和充分性。如果仅用观察方式不足以确认核查验证对象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还应当追加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对于重要的观察事项,应当记录观察对象、观察时间、观察地点、观察人员和观察结果,并对观察到的现象与核查验证对象是否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询问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形成询问记录,并要求询问人和被询问人对询问记录采用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如果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分析相关书面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并通过核对原件等方式对书面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同时要求提供方在复印件上盖章。

  (四)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实地调查的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由相关当事人签字。如果实地调查涉及的单位为企业法人,需要根据调查事项的重要性和相关性判断是否需要单位盖章确认。如果相关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中注明。

  (五)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查询公告、网页或者其他载体相关信息,通过对不同来源的信息进行对比、分析形成结论,并就查询的信息内容、时间、网址、载体等有关事项形成查询记录。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函证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可以采用邮寄、快递、跟函、电子形式函证(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直接访问网站等)等方式发出和收回。信件回执、查询信函底稿和对方回函等资料应当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字。被询证人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的,可以要求被询证人寄回询证函原件。被询证人未签署回执、未予签收或者在函证规定的期限内未回复的,由经办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七)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复核方式进行核查验证,应当结合核查验证对象的特点,采取验算、校对等具体措施判断核查验证对象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于重要的复核事项,应当记录复核过程、采取的措施、复核依据和复核结果,并且由复核人员进行签字确认。

  第一节 权属证明资料

  第十条 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是对资产法律权属凭证、权威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资料以及能够间接证明资产归属的其他资料的核实。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本条所称不动产不包括海域、森林资源资产、矿业权等。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地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房屋权证、房地产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属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

  (四)如果评估对象没有办理产权证,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查验取得不动产的相关证明文件、发票以及合同等资料,并根据具体情况和重要性原则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对象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核查处理方法以及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

  (一)森林资源权属证明资料主要为不动产权证,没有颁发不动产权证的可以是林权证、林木使用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等。

  (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核查上述权属证明资料的,应当查阅并核对评估对象的不动产权证、林权证原件、复印件是否一致。处于受理状态中的证明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评估对象产权持有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评估对象权属证明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