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日以上(含3日)6个月以下,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情况的说明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托管、存管、保管;

  (二)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三)代客境外理财;

  (四)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