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第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第九十二条 解散或者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者核准事项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九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生息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九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3日前书面报至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银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

  银保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须申请破产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零四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银保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