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境外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特别行政区护照;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可作为香港、澳门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也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

  六、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填表即可)。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企业的,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填表即可),并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被授权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档案中记载。

  八、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企业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并在其后相应加注“(外商投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外国法人独资)(台港澳投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台港澳法人独资)”等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在加注中明确“上市”、“非上市”。

  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等备案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十、各地登记机关要配合商务部门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改造完善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技术方案(见附件)要求,在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环节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信息报告的填报功能,填报与企业登记一并完成。同时,要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改造工作,将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合并到企业年报信息中,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调整后的年报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信息,要通过数据中心及时汇总归集至总局。由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范围内的外商投资报告信息。

  十一、根据《外商投资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20年1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的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变更为公司制企业或合伙制企业,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隶属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后,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调整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任期、重大事项表决机制、利润分配等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高管备案等。

  十二、自2025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且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高管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或备案等事宜。

  十三、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