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1月1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email protected],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1月6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月日,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为有效发挥市场监管职能,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切实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参照适用授权登记管理体制。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申请登记注册,填报信息,提交材料。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应当申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高管国籍、组织形式等有限制性规定的行业领域的,登记机关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行业领域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管理。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征求同级商务、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管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