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财政部或者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因此,目前不存在将行政执法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使的问题。此外,提案中提到的《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财法字〔1998〕1号)已由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后被89号令取代)废止。
关于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的再监督问题。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即注册会计师审计)分属不同审计体系。国家审计是指依照审计法的规定,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是指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的行为,属中介服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监管。提案中引用的“《审计法》第30条规定‘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审计法条款,该条款在2006年2月新修订的审计法第三十条中已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根据这一规定,审计机关仅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负有核查职责。现行职责划分符合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提出的“优化党和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加强相关机构配合联动”这一精神,不宜再由审计部门对社会审计进行多重管理。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贯彻国务院各项改革要求和重大战略部署,积极推动注册会计师法的修订,健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办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监督辐射作用,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协助,有效形成监管合力,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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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201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