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税法相关事项。现将《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起草的基本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1.体现耕地占用税法的立法宗旨,加强耕地保护。2.在概念上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基本一致。3.在内容上与现行耕地占用税政策保持衔接,基本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一致,并将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上升为部门规章。4.在操作上按照税法的规定,明确税收征缴的具体程序以及相关部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为征收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便利,使税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税法中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和规范。
(一)关于纳税人
目前,占用耕地存在经批准占地和未经批准占地两种情况。同时,经批准占地也存在批复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和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情况。根据税法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具体纳税人,《征求意见稿》规定“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第二条)。
(二)关于征收范围
1.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为了从严保护耕地,并便于操作和理解,《征求意见稿》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地复垦条例》有关精神,明确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占用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九条)。
2.关于“实际占用耕地”。考虑到实际占用耕地中既存在经批准占地,也存在未经批准占地,两种占地都应征税,《征求意见稿》明确税法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第三条)。
3.关于“临时占用耕地”。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征求意见稿》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临时占地的规定,明确税法第十一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二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同时明确税法第十一条所称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第十八条)。
4.关于“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具体认定范围。《征求意见稿》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对这些农用地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5.关于“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关于税法第十二条中“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具体认定范围,《征求意见稿》沿用了《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税法没有规定纳税地点,也没有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以及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规范税制和避免执行中产生争议,《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地点为占用耕地所在地,并规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相关部门认定损毁的当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