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三节行政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就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签订行政和解协议。行政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和解的事由;

(二)行政相对人交纳行政和解金的数额、方式;

(三)行政相对人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整改以及消除、减轻涉嫌违法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具体措施;

(四)行政相对人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期限;

(五)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关于签订行政和解协议的决定,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政和解金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行为如被查实依法可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

(二)行政相对人因涉嫌违法行为所获收益、所避免的损失;

(三)其他人因涉案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情形。中国证监会在就行政和解金的数额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就投资者损失情况听取投资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应当依照规定公开行政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和解实施部门监督行政相对人在协议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情况书面告知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在收到书面告知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行政相对人履行全部义务后,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终止案件的调查、审理。

第四节行政和解程序的终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终止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前,经调查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认为案件不再符合行政和解受理条件的;

(二)未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

(三)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

(四)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和解申请后,行政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有必要终止行政和解程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程序终止通知,并抄送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行政和解协议达成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行政和解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行政相对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中国证监会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继续调查、恢复审理时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行政相对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中国证监会在恢复调查、审理后不得再次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在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行政和解结案通知后,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所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重新启动案件调查、审理程序。行政相对人已根据行政和解协议交纳的行政和解金,不予返还。出现前款所规定情形的,和解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章行政和解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行政相对人交纳的行政和解金由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进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相对人因其涉嫌违法行为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投资者可以向行政和解金管理机构申请补偿。投资者可以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但投资者已通过行政和解金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的,不应就已获得补偿部分再行请求民事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