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4号 2015.2.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公告〔2015〕4号 行政和解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10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和解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为规范行政和解试点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工作要求,制定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1日第6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2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5年2月17日
附件:
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试点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工作,规范行政和解实施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和解,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行为进行调查执法过程中,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与其就改正涉嫌违法行为,消除涉嫌违法行为不良后果,交纳行政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等进行协商达成行政和解协议,并据此终止调查执法程序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行政和解,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四条实施行政和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协商、效能原则。中国证监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主动或者变相主动提出行政和解建议,或者强制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第五条行政和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涉嫌实施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欺诈客户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一)中国证监会已经正式立案,且经过了必要调查程序,但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尚难完全明确;
(二)采取行政和解方式执法有利于实现监管目的,减少争议,稳定和明确市场预期,恢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行政相对人愿意采取有效措施补偿因其涉嫌违法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者;
(四)以行政和解方式结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的案件,试点期间不适用行政和解程序。
第七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得与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和解:
(一)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三)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不适宜行政和解的。
第三章行政和解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和解,由专门的行政和解实施部门(以下简称和解实施部门)负责,与中国证监会的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案件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至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和解申请。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提出行政和解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和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就其涉嫌违法行为提出改正或者减轻、消除危害后果的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相对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所作出的关于申请行政和解的内部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和解,应当如实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