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有效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格鲁吉亚原产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该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格鲁吉亚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其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格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格鲁吉亚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格鲁吉亚海关核查反馈结果,或者核查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提交《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中格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用于生产另一产品(货物)的产品(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原产货物或者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工厂交货价格,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费用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是指出于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任何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包括水产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装配。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中国或者格鲁吉亚公认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