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格鲁吉亚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格鲁吉亚原产材料。
第八条 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工厂交货价格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
(八)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十)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三)简单的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五)同类或者不同类货物的简单混合;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仅为方便港口操作而进行的工序。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格鲁吉亚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格鲁吉亚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格鲁吉亚;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格鲁吉亚,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格鲁吉亚。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格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