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3、有非法集资行为或从事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4、其他涉及金融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管理

  (一)名单认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法院裁决、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内的有关信息推送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纳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统一的名单列入原则和尺度以及各领域具体列入标准。

  (二)名单报送。各相关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形成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数据库。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失信机构名称(或失信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对于失信人为法人的,应同时报送其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对于符合移出标准的失信人,应报送移出日期和移出事由。

  (三)名单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对外公开的之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国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各地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本辖区或本层级的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全国适用。

  (四)联合惩戒。各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市场禁入、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具体参与部门和惩戒措施由《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

  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将惩戒执行情况及惩戒案例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五)名单移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法院裁定、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出申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后,可以将其移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予公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满5年后,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情况,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对人民法院判决实施监禁刑罚的失信人,列入期限为自法院判决生效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满5年。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在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五年,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

  (六)异议处理。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对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失信提醒。相关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告知失信主体。相关机构向涉嫌违反合同约定的融资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可以提示其可能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

  三、组织保障

  (一)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制定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细则;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负责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体信息的归集和报送工作;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