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的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且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的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以适用的国内法有权开采的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并且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的货物。
第五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成交价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并且符合本办法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受惠国原产货物。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所得货物价格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由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按照《海关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国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受惠国的原产货物或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