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该进口货物的出口人向受惠国原签证机构申请在原证书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该副本应当在备注栏以英文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出口之日起1年内予以补发:
(一)由于不可抗力没有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原产地证书未被海关接受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以英文注明“补发”字样。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下,补发证书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项情形下,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原产地证书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
(二)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受惠国海关或者签证机构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自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180日内,海关没有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答复结果,或者该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有效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