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并且在有效期内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1)或者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受惠国原产地证书、证明文件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受惠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纸本单证。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也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地申报为受惠国的进口货物,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或者海关未接收到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电子数据的,应当在货物放行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依法提供相应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由于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可以不再单独就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提供担保。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报进口的,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未申明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条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受惠国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有关进口货物不适用《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申请适用《税则》中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受惠国政府指定的签证机构在货物不晚于出口后5个工作日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与受惠国通知中国海关的签证机构印章样本,以及海关或者口岸主管部门印章和签名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五)具有不重复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编号;
(六)注明确定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