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秩序情节严重的,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参与听证会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听证经费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10月15日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