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
听证会同时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网址及时间。第三方机构参与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的,应当公布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听证会因故取消或推迟举行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
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且消费者人数不少于实际出席人数五分之二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或者消费者人数不足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
听证人;
(二)定价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或者成本调查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成
本调查的办法、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被询问
人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五)必要时,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
进行补充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
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四)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人之间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存在分歧的,应当在听证报告中列明相关听证人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方案作出修改后,如有必要,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定价听证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定价决定。逾期未作出定价决定的,应当重新开展定价听证。开展定价听证后,制定价格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定价机关
应当重新提起定价听证。
第三十一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定价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就听证事项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采取简易程序时,公告时限和材料送达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试点开展定价网络听证。网络听证的参加人应当实行实名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机关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