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和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
群众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
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
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随机选取可以结合定价听证项目的特点,根据不同职业、行业、地域等,合理设置类别并分配名额。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定价机关、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听证会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部门,同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以及场地情况,确定人数并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对定价方案有意见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组织部门提出。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现场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参与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使用不文明用语,不得进行恶意攻击以及有组织的言论煽动,不得恶意片面传播听证发言内容,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不得发表与定价方
案无关的内容。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三)定价机关是多个部门的,由牵头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四)定价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或者由负责具体定价工作的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提起定价听证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方案、与制定价格有关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或者成本调查报告,以及经营者按要求公开成本信息的情况、其他相关信息资料。定价机关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所提供资料的完整、真实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定价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三)拟制定的定价机制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四)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六)其他与制定价格水平或者定价机制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定价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
(三)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拟对听证会进行网络公开的,应当一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以下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定价方案;
(三)与制定价格有关的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的办法和结论;
(四)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