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的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名称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或与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