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送审稿]》《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或者“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email protected]
个体工商户条例:[email protected]。
司法部
2018年11月9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十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的条件,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