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下列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简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予以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