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居住、就业并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

第七条 [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跨统筹地区流动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统筹区流动就业,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在各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由其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的参保地负责归集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办理。

第八条 [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在港澳台居住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港澳台居民,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领取待遇资格认证。

第九条 [财政补助] 各级财政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港澳台大学生除外)的港澳台人员,按所在统筹地区城镇居民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级财政对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争议救济]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港澳台居民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港澳台居民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双重参保事宜] 已在香港、澳门、台湾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在内地(大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政策衔接和规范] 内地(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机构就社会保险事宜做出具体安排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港澳台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效证件] 本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五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第十五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参保的有关规定,保障在内地(大陆)居住、就业和就读的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保险权益,我们研究起草了《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共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范围。《暂行办法》将两类港澳台人员纳入适用范围。第一类是就业人员,包括在内地(大陆)正规就业及灵活就业的人员;第二类是非就业人员,包括在内地(大陆)居住但未就业的人员及在校大学生等。

二、关于适用险种和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应当参加五项基本社会保险。对在内地(大陆)居住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规定港澳台居民适用险种的范围与享受待遇的条件和办法与内地(大陆)居民保持一致。

三、关于经办程序。《暂行办法》对社会保险经办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同时,考虑到港澳台人员的具体情况,《暂行办法》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发放社会保障卡、离开内地(大陆)社会保险关系处理、跨省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港澳台居民,及港澳台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标准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