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拒绝向税务部门提供的,由税务部门提请同级国家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信息的,应当提醒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拒不改正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告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核查时首次发现纳税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凭据的,应通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五年内再次发现上述情形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老税官点评:

据不提供、提供虚假信息的,通报后怎么处理呢?税务机关将束手无策?本条应按照征管法来表述。

黄扬易点评:

1、扣缴义务人没有核实资料的义务,但如发现有虚假申报,有报告义务。纳税人对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诸如财务人员如何核实员工有多少兄弟姐妹之类的,可以不再考虑了,选择相信大家。

2、监管主要是事后核查,虚假申报,五年内重犯的,记入纳税人信用记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纳税光荣,为了多算附加扣除费用付出上述代价,不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条件,可选择按上述项目扣除,也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但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刘金涛点评:

1、《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外籍个人若满足《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即可享受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等待遇。

3、但可以选择继续享受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此为《个人所得税法》修正前的政策。对其可以特别适用。

4、同一类支出事项不得同时享受

第二十九条 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黄扬易点评:

1、现行有关子女教育费、语言训练费、住房补贴的免税优惠,相比本通知的定额扣除,一般都要划算,继续用就是了。

2、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我们继续留意。

3、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提前做好规划。

老税官点评:

总体感觉:

一、子女教育12000元/年、继续教育(学历教育4800元/年、职业资格教育3600元/年)、大病医疗60000元/年(>15000元部分)、住房贷款利息12000元/年、住房租金(14400元/年、12000元/年、9600元/年)、赡养老人24000元/年。最高可进行专项附加扣除金额130800元,剔除大病医疗后扣除最高为70800元。

费用60000元,专项扣除按一般标准24000元(2000元/月),其他扣除不考虑,再能进行70800元扣除的,基本是中高薪层次才能实现往上扣除。是不是综合所得越高越能进行更多的扣除?是不是对富人减税?

二、个税法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个税法条例和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相关征收管理规定,是否要更多地引用或注明按征管法规定处理?

三、期待“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的出台。以有效的方法、简捷的方式,将政策落实到日常具体征管中去。